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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TL965K
法定代理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杨永,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损失数额为44686.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8时20分,李海龙驾驶原告车辆冀J×××××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因雪天路滑失控与前方顺行的车辆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缴纳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华农业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事情经过。2、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该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面鉴定,我公司未参与,不认可其合法性且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维修金额为4s店鉴定金额,应由票据为证。即使普通维修店也应提高正式发票。施救费无正式发票,我公司不认可。且施救费标准过高。3、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仅提供了相关的检查费票据,未提供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无法证实该检查与本事故关系。4、对车辆维修三份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正规发票且三辆车应在我公司现场定损情况下以我公司定损依据为准。5、关于人伤及四车损失金额应在我公司交强险及四辆第三者险无责代赔限额赔偿完毕后在计算商业险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南皮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13张,费用总计1701.14元。被告异议未提交门诊病例,不认可关联性。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上载明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2月22日与医疗费发票时间一致的事实,认可医疗费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2、原告主张汽车修理工料费3500元,南皮县鑫盛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开具的正式发票3张,此费用应包括在车损评估费中,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拆解费2000元,南皮县鑫盛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开具的正式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南皮县速达吊车拖车装卸队开具的正式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评估费2000元,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开具的正式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异议评估报告系单方面委托。本院根据送达回证证明系双方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7、原告主张车损33985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8时20分,李海龙驾驶原告车辆冀J×××××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因雪天路滑失控与前方顺行的车辆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垫付治疗费、维修费,李海龙驾驶的冀J×××××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李海龙驾驶的冀J×××××五菱宏光(S)作出了沧中评报字(2017)第3027号鉴定。鉴定结果是:更换部件费用28485元,修理工时费6000元,残值作价500元,本车车损金额共计339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南皮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龙驾驶的冀J×××××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药费1701.14元,2、评估费2000元,3、拆解费2000元,4、施救费1500元,5、原告车损33985元,以上五项原告损失共计41186.14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201.1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985元。以上共计41186.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186.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国庆

书记员: 王东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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