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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吉林普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
吉林普济医院
陈美玲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普济医院,地址:长春市建设街16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鹏,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吉林普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吉林普济医院委托代理人陈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生产救治于被告医院,被告在对原告的生产、手术等的医疗行为理应尽到谨慎的医疗注意义务,而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在原告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百。被告虽对原告诉前的此次鉴定提出异议,但纵观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其医疗行为不慎,将纱布留存于原告体内造成,其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被告对此鉴定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救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自费部分,即个人账户支付515.91元、现金支付20,407.66元,及救治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用938.68元,应予保护;2、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2014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保护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三个月,但应按月计算,即保护7,085.76元(2,361.92元×3个月);4、误工费13,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提供了万通药业的误工工资证明,此证明不超出2014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予支持;5、营养费10,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应予保护;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因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8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7、交通费,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较长,往返于医院检查、医疗等,故适宜保护300.00元;8、鉴定费10,300.00元,因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也应予保护;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保护10,000.00元;10、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普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862.25元(20,407.66元+515.91元+938.68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13,2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0,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共计170,64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00元,由被告吉林普济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生产救治于被告医院,被告在对原告的生产、手术等的医疗行为理应尽到谨慎的医疗注意义务,而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在原告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百分之百。被告虽对原告诉前的此次鉴定提出异议,但纵观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其医疗行为不慎,将纱布留存于原告体内造成,其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被告对此鉴定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救治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自费部分,即个人账户支付515.91元、现金支付20,407.66元,及救治于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用938.68元,应予保护;2、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2014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保护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三个月,但应按月计算,即保护7,085.76元(2,361.92元×3个月);4、误工费13,2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提供了万通药业的误工工资证明,此证明不超出2014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予支持;5、营养费10,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应予保护;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因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8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7、交通费,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较长,往返于医院检查、医疗等,故适宜保护300.00元;8、鉴定费10,300.00元,因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也应予保护;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保护10,000.00元;10、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普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1,862.25元(20,407.66元+515.91元+938.68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13,2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0,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共计170,64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4.00元,由被告吉林普济医院负担。

审判长:孙国彬
审判员:李贞慧
审判员:盖桂敏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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