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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业与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长胜村民委员会、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洪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莲江口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景明泉,系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长胜村民委员会,地址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蔡洪斌,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系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刘洪业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长胜村民委员会、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业的委托代理人景明泉,被告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长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胜村委会)负责人蔡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艳、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黄某、王某、王贵君、胡元龙、王国艳、王青林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依法确认第一被告非法发包的行为以及第二被告非法添附的行为无效;3、第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承包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承包了第一被告的沙坑,为解决砂石存放问题,2001年经第一被告协调,村民黄某、王某、王贵君、胡元龙、王国艳、王青林将沙坑边的6.27亩土地永久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为此支付转让费16200元。2006年5月份,第一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前述土地承包给案外人佳木斯鹏达物资经销公司,在佳木斯鹏达物资经销公司非法承包期间,在该土地上搭建了临时建筑。原告在得知该土地被非法发包后一直和本案二被告沟通未果,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胜村委会辩称:1、2001年前,黄某等村民在未经答辩人同意情况下,将答辩人所有的位于大肚泡道西水面北侧的废弃坑进行修整,变为小开荒地进行耕种,因地质原因,该地农作物产量低,黄某等村民垦荒后,未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未向答辩人交纳承包费、农业税和提留款等。该地未列入计划内农田,国家从未发放过补贴款,同时,黄某等6户村民均另有家庭联产承包地。原告与黄某等人达成共识,小开荒地投入进行适当补偿,对使用期限双方没有约定。双方协议,没有考虑到答辩人所有者的权益,未交纳承包费等费用。原告对黄某等人补偿后,没有与答辩人之间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使用年限及承包费标准,答辩人作为土地所有者没有享受任何权利;2、如果确认答辩人与黄某等人达成协议有效,则长胜村集体利益严重受损;3、黄某等人无权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原告刘洪业;4、答辩人发包本案争议的土地,有合法根据;5、原告主张答辩人非法发包,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齐某某辩称:佳木斯鹏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承包沙坑期间,雇佣我为其看场地,房子是经鹏达公司同意后建的,现在还在居住。我建在鹏达公司的承包地上,因为我与原告没有签过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搬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齐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长胜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及砂石厂续包合同,证明原告在1999年8月6日至2005年8月15日期间,承包被告长胜村委会南废弃沙坑。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据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向黄某、王桂启、胡元龙、徐玉芹交纳承包费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村委会提出黄某等四人未出庭,不能证实该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同时黄某等四人没有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其无权进行转包,原告与黄某等人达成的协议无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证实原告向黄某等四人缴纳土地费用9000元,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证言黄某、王某、胡某(已故)妻子陶秀兰证言,证明2001年,原告向证人永久承包沙坑周围土地及支付承包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村委会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具法律效力,且证言未注明永久转包原告,黄某、胡某、王某证实原告占用其土地已超过6亩多,原告在起诉状陈述,占用六户土地共6.27亩,证言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村民黄某、胡某、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占用黄某、陶秀兰、王某的开荒地,原告给付黄某、陶秀兰、王某的人民币9000元,只是开荒地的补偿款,而不是土地承包费。长胜村委会辖区内的土地(包括林地、废弃地、沙坑等)归村集体所有,故原告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3、长胜村委会与案外人鹏达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06年5月1日,长胜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永久承包的土地承包给案外人鹏达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合同中的沙坑长胜村委会享有所有权,有权进行发包,黄某等人无权流转6.27亩开荒地。本院经审查认为,长胜村委会辖区内的土地(包括林地、废弃地、沙坑等)归村集体所有,故原告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4、2011年沙坑承包到期后,原告上访期间,被告长胜村委会给原告出具证明两份,且加盖公章。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性质是开荒地,原告永久承包上述小开荒地是由被告长胜村委会出面沟通解决,被告长胜村委会是知情和认可的,被告长胜村委会将上述小开荒地承包给被告齐某某姑爷,其姑爷是鹏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胜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注明永久性转让,法律不许永久转让,该组证据长胜村委会从未表明,在无任何承包手续,且无偿给原告使用,原告未与长胜村签订承包合同,且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向黄某等人支付的费用,仅是垦荒费用,不是转包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胜村委会虽然同意由原告继续使用,但原告没有与被告长胜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缴纳承包费,故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长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土地所有权证,证明长胜村委会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长胜村委会有权将土地发包给鹏达公司,村民黄某等人在没有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前提下,无权转包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村集体土地一直实行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立的原则,因此有土地所有权,未必对有争议土地的发包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村民,无权对外转包,故被告长胜村委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2、鹏达公司与长胜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及交纳承包费收据,证明长胜村委会与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长胜村委会没有将黄某等人开荒的土地永久转包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作为该合同标的物的土地,原告享有永久使用权,被告长胜村委会无权发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村民,无权对外转包,故被告长胜村委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3、长胜村委会土地台账,证明村民黄某、胡元龙、王某等人均分到家庭联产承包地,本案争议土地不在村民黄某等人的家庭联产承包范围,村民黄某等人无权以家庭承包方式转包本案争议的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村民黄某等人有权将案涉土地永久性转包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的证人黄某、王某、胡某(已故)妻子陶秀兰证言,村民黄某、王某、胡某共计收到的9000元,不是土地承包费,而是开荒地补偿款,故被告长胜村委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齐某某对原告和被告长胜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均不质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9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长胜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被告长胜村委会将村南沙坑承包给原告采砂,承包期两年。承包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长胜村委会又续签了砂石厂续包合同,承包期三年。原告在2001年5月份,为解决砂石存放问题,经被告长胜村委会协调,占用村民黄某、王某等人在沙坑附近开荒地6.27亩,原告为此支付了开荒地补偿款。原告承包到期后,被告长胜村委会于2006年5月1日,将沙坑及黄某等人的开荒地承包给案外人鹏达公司,在鹏达公司承包期间,被告齐某某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起了临时住房。原告认为黄某等人的开荒地永久转让原告使用,被被告长胜村委会非法发包鹏达公司,被告齐某某又在自己承包的开荒地上建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村民黄某等人在被告长胜村委会南沙坑附近开荒土地6.27亩,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确定黄某等人对其开荒的土地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开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长胜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刘洪业承包被告长胜村委会位于村南的沙坑期间占用了该开荒地,经被告村委会协调,原告给付了黄某等人开荒地补偿款,因此原告在承包沙坑期间对该开荒地享有使用权。2014年9月29日,被告长胜村委会虽然同意将本案争议的开荒地归原告使用,但原告未与被告长胜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交纳承包费,原告没有依法取得开荒地的使用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洪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德凯

书记员: 李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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