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鑫,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江西省崇青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石镇镇南大街大桥旁。组织机构代码77238433-1。
法定代表人王崇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伢、何某某、江西省崇青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本田、李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伢、何某某、崇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0日,以原告刘某为供方,被告何某某、李某伢为需方,“江龙568”号货船向怀安为船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关于“江龙568”号货船在巫山港承运原煤到东阳光电厂一事,因货款未付,该船擅自开船后,经供需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总计货款为1385612元。二、经供货方、接货方协商如下支付全部货款的协议条款:1、先行预付煤款300000元,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未收到此款之前,船不得擅自开航,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接货方自行承担。2、预付款到位后,该船负责发往东阳光电厂专用码头。3、船到港后,接货方必须24小时内付清全部货款,方可卸载。三、逾期不能付款,接货方预付煤款作为供货方损失,不退还给接货方,该船煤由供货方自行处理,港口由供货方自行确定,改港后的费用由供货方自行承担,接货方不再干预。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安排人员随“江龙568”号货船于2012年4月27日抵达宜昌东阳光发电有限公司专用码头附近的锚地。因被告李某伢、何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煤款,原告刘某安排的随船人员因未收到货款拒绝卸煤。2012年5月9日,武汉海事法院对何某某、黄祖魁等人进行调查后,原告刘某安排的随船人员离开该船,未将该船煤炭交付给本案任何一个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刘某身份证,李某伢身份证,崇青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变更决议,煤炭销售合同(编号:2012.0312)、煤炭销售合同(编号:2012.0330),备忘录,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水路运输合同,关于江龙568船运煤未卸相关费用方案,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154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书,巫山县人民法院(2012)山法民初字第01542号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李某伢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对诉争煤炭款的交付及逾期交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何某某、李某伢未按双方的约定交付货款,原告本应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自行处理煤炭,港口由其自行确定,改港后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何某某、李某伢不再干预。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处理,导致煤炭灭失,其自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伢、何某某和崇青公司赔偿煤炭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7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753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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