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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沈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胡建平(湖北应城市杨岭法律服务所)
陈某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张斯强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沈江龙
江红

原告刘某。
原告陈某姣。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应城市杨岭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沈江龙。
委托代理人江红,女,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湖北省应城市粮贸街。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陈某姣与被告沈江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陈某姣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平,被告财保应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被告沈江龙的委托代理人江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2)第09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沈江龙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有关装载安全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雨晨在没有监护人带领和在没有确认安全情况下横穿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刘雨晨其监护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幺秀无责任。结合导致事故原因的大小,酌情由被告沈江龙承担80%的责任,刘雨晨的监护人刘某、陈某姣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沈江为所驾驶的鄂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应城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沈江龙的母亲江红是办理保险合同投保人,江红当庭对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没有收到。保险公司未向其作任何说明和提示,没有说到免赔的其他事项,只让其签名(沈三兵)。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财保应城公司主张免责的条款无效。李么秀、刘雨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二死者生前在应城市城区做工租住学习生活,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沈江为所驾驶的鄂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应城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陈某姣(李么秀、刘雨晨各为55000元)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原告刘某、陈某姣余下损失(刘雨晨)为380389元,由其承担20%的责任即76077.8元,由沈江龙承担80%的责任即304311.2元。李么秀无责任,其损失为382294元,二人的损失合计6866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陈某姣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刘某、陈某姣负担1490元;由被告沈江龙负担5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2)第09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沈江龙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有关装载安全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雨晨在没有监护人带领和在没有确认安全情况下横穿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刘雨晨其监护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幺秀无责任。结合导致事故原因的大小,酌情由被告沈江龙承担80%的责任,刘雨晨的监护人刘某、陈某姣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沈江为所驾驶的鄂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应城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沈江龙的母亲江红是办理保险合同投保人,江红当庭对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没有收到。保险公司未向其作任何说明和提示,没有说到免赔的其他事项,只让其签名(沈三兵)。被告财保应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财保应城公司主张免责的条款无效。李么秀、刘雨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二死者生前在应城市城区做工租住学习生活,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沈江为所驾驶的鄂A×××××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应城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应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陈某姣(李么秀、刘雨晨各为55000元)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原告刘某、陈某姣余下损失(刘雨晨)为380389元,由其承担20%的责任即76077.8元,由沈江龙承担80%的责任即304311.2元。李么秀无责任,其损失为382294元,二人的损失合计68660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某、陈某姣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刘某、陈某姣负担1490元;由被告沈江龙负担5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范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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