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段改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彭杰,男,汉族,住定州市。被告:马晔磊,男,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59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陈某拉着原告去给被告周某某、彭杰、马晔磊合伙的赶海饭店刷漆,工资每天120元。由于大棚粉刷部位较高,按照被告的指示,原告在早已准备好的脚手架上进行作业,正在粉刷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50000多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周某某、彭杰、马晔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承揽了被告周某某、彭杰、马晔磊合伙的赶海饭店大棚刷漆业务。2016年4月17日,陈某雇佣原告到赶海饭店刷漆,原告在脚手架上粉刷时,脚手架突然倒塌,原告摔下受伤。伤后,原告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17年3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2个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2659.16元、二次手术费鉴定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17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7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17天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68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331天(至定残前一天)X日误工资数额1977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45天=17874元;5.护理费为护理天数17天X2人X护理人员日误工资数额1977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1836元;6.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051元X20年X12%(两个10级伤残,浮动2%)=265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为1030元;9.鉴定费为26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9901.16元,陈某已给付原告10000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的损失尚有109901.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某在其受伤后为其出具的一切医疗费用由其承担的证明、证人董某的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雇员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无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在从事被告陈某的受雇事务过程中所致,符合上述雇主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彭杰、马晔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被告对原告受伤与被告陈某存在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事实或存在对承揽人陈某存在选任、指示、定做过失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周某某、彭杰、马晔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因原告需要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申请中止了诉讼,在2017年3月13日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后,本院恢复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周某某、彭杰、马晔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901.16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国宇
书记员:马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