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牛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牛英,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小薄荷寨村北戴河S267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麻德玉,总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向法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地上附着物部分,因地上附着物已被有权机关确认为非法建筑,故该部分应为无效;其土地转租部分应为有效。对于有效部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后,即已完成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地上附着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北戴河S267线东侧的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镇小薄荷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35亩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地上附着物部分,因地上附着物已被有权机关确认为非法建筑,故该部分应为无效;其土地转租部分应为有效。对于有效部分,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后,即已完成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地上附着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某之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北戴河S267线东侧的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镇小薄荷寨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的35亩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志军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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