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白亚一
周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余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男,生于1991年1月6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亚一,男,生于1990年10月1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小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白亚一、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被告白亚一、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因与被告白亚一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19787.99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合计31447.9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项目:1、××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对原告提供其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诊断以及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06天(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13日),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06天,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06天=12366.67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护理时间7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70天×71.25元/天=4987.5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4166.17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摩托车损失3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白亚一所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166.1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76166.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1447.99元(31447.99元-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3200元-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24647.99元,被告白亚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白亚一就超出部分承担17253.59元(24647.99元×70%),余下部分由原告刘某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白亚一系被告周某某所雇请的员工,被告周某某当庭表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白亚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刘某和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故被告白亚一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7253.59元,由被告周某某来承担,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1040元,被告周某某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6213.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6166.17元;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213.5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白亚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元,原告刘某承担137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因与被告白亚一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刘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19787.99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合计31447.9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项目:1、××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对原告提供其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诊断以及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06天(2014年7月31日-2014年11月13日),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106天,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06天=12366.67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被告对护理时间70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70天×71.25元/天=4987.5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造成××,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4166.17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摩托车损失32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白亚一所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166.1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76166.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1447.99元(31447.99元-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3200元-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24647.99元,被告白亚一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白亚一就超出部分承担17253.59元(24647.99元×70%),余下部分由原告刘某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白亚一系被告周某某所雇请的员工,被告周某某当庭表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白亚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刘某和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故被告白亚一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7253.59元,由被告周某某来承担,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赔偿给原告的11040元,被告周某某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6213.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6166.17元;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213.5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白亚一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元,原告刘某承担137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20元。
审判长: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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