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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某某
李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李某某,青县木门店乡后吴召村。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追要,三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马某某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由王某某一人使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进行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由王某某一人使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进行偿还。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给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给付违约金。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本金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彩霞
审判员:杨博煜
审判员:王璐

书记员:田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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