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孙某
闫某某(系孙某之妻
黄志民
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闫某某(系孙某之妻。
被告黄志民。
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闫某某、黄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孙某、闫某某,被告黄志民的委托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孙某、闫某某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黄志民称,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九条“保证期间为付清之日起两年”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六个月,原告在该笔借款偿还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应免除。另原告实际交付孙某借款金额为93000元,应按实际金额计算利息。
原告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同时扣除了2个月的利息70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3000元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闫某某由被告黄志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金额应按原告实际支付金额93000元确定。借款人孙某、闫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支付利息。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付清之日起两年”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黄志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93000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31500元)。被告黄志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某、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闫某某由被告黄志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金额应按原告实际支付金额93000元确定。借款人孙某、闫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支付利息。保证条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付清之日起两年”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黄志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93000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履行时扣除已付利息31500元)。被告黄志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某、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立鑫
书记员:贾东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