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霍永彬,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给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给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00元,用于经营,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刘某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6年9月1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证实被告李臣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刘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0.00元,用于经营,三个月。借款后,被告刘某未归还借款。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霍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被告刘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欠据,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给付)。被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