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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江,男,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被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力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佳木斯市向阳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佳民商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关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被告18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的2万元现金,原告无据和其他佐证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辩称的借款为赌资,亦无据证实,为此,原告所诉2013年3月11日的20万元借款,本院按借款本金18万元及所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所诉30万元借款,因原告无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8万元借款及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刘某负担5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玉军 代理审判员  李长军 人民陪审员  李方林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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