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无业。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
代表人:马锦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某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理赔,其不予理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某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赔偿157707.5元,故应予以扣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537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368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3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某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理赔,其不予理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某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赔偿157707.5元,故应予以扣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537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368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3368元。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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