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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洋、刘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洋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伊春市教育局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增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刘洋洋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马增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增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洋洋主张马增军欠刘某的款项是因赌博而产生的外债,但刘洋洋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为赌债,故对刘洋洋主张的马增军欠刘某的款项系赌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刘洋洋主张刘某申请撤销其与马增军的离婚协议已经过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2018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黑07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的债权仅由马增军偿还,至此时,刘某才知道实际债务人为马增军一人,其债权因刘洋洋与马增军签订离婚协议而受到损害,故刘某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于2018年4月10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两处房产为马增军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但无论案涉两处房产是马增军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刘洋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影响刘某撤销权的行使。刘洋洋主张签订离婚协议的前提是2011年5月16日马增军给其出具的一份100万元的欠条,刘洋洋认为其离婚协议中其没有过错,其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但刘洋洋除了欠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马增军欠其100万元,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且刘洋洋与马增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债务处理事项部分填写的内容为:“无”,故对刘洋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刘某在(2018)黑07民终106号民事案件中提交的其向刘洋洋索要欠款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刘洋洋知道马增军在刘某处有欠款的事实,由此可见,刘洋洋作为第三人对马增军的转让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万元律师费并无不当,刘洋洋主张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洋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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