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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龙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正蓝旗。委托代理人:呼斯楞,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恩克巴特尔,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所在地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630.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海清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龙海清驾驶轿车超车时与池海清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认定龙海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太仆寺旗医院救治,次日转院至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查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原告与龙海清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旅客的伤亡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4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770元、护理费159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832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财产损失295元。被告龙海清辩称,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辩称,被告龙海清驾驶的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系乘客起诉承运人,故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每座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同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即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赔,同时龙海清超载导致交通事故,故在赔偿时应按照核载人数和实载人数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刘某出示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9月28日乘坐龙海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龙海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2、龙海清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额度为每人(座)20万元;3、太仆寺旗医院病历、用费清单、转院证明书、二五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493.19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832元,另有1000元交通费无票据;6、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7、票据,证明原告眼镜损坏,花费295元。被告龙海清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同时证明龙海清超载是事故的原因之一,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对没有患者名字的票据不认可,对药房外购药不认可,对证据5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不属于损害赔偿项目,没有证据的1000元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主张过高,证据7无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无患者姓名的票据及外购药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龙海清出示保单。原告刘某对保单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对保单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出示以下证据: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详细信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交强和三者险保险代抄单。证明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免赔为1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刘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强和三者险保险代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免赔10%的规定应在保险合同内明确约定,并加以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是格式条款,未解释说明无效。被告龙海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签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说,我不认识字。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7时20分许,龙海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4KM﹢80M处左侧超车时,与池海清驾驶×××号微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号司机龙海清、乘员刘某等5名乘客受伤、上述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太仆寺旗医院住院1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损伤,住院10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刘某支出医疗费7795.59元。该起事故经太仆寺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海清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池海清无责任。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为十级伤残、误工20-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面部疤痕初步修复费约为3000-5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正蓝旗哈毕日嘎镇阿日呼布居委会265号。×××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龙海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投保4座,该险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乘坐被告龙海清车辆,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被告龙海清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刘某安全运到约定地点。但该车在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龙海清应当对原告刘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先在该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海清承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提出的应按照核载人数和实载人数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双方合同并未就超载情形进行约定,而被告龙海清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被告龙海清应就超载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应按照核载乘客和实载乘客的比例4/5计算每人(座)的责任限额,即每座责任限额应为16万元,因该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免赔部分由被告龙海清承担。原告刘某因该次旅客运输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79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误工费,鉴定评定原告刘某误工期间为20-45天,本院酌定30天,因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职业,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天×106元/天=3180元;4、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5天×106元/天=1590元;5、营养费1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975元×20年×10%=65950元;7、后续治疗费,鉴定评定为3000-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83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5947.5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85947.59元的90%即77352.83元,8594.76元的10%即8594.76元显然超过1000元,以高者为准,故免赔部分为8594.76元,由被告龙海清予以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斯楞、恩克巴特尔、被告龙海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77352.83元;二、被告龙海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8594.7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2元,被告龙海清承担1948.69元,原告刘某负担40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春  花

书记员:温 都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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