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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黄某平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被告:黄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定金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被告经联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预出售其位于廊坊市××县孔雀城××楼××单元××室商品房,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经了解得知被告所有的该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买卖双方就房屋的价值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导致双方不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同,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黄某平辩称: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坐落于固安县孔雀城××楼××单元××室商品房的买卖以微信形式达成定金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根据双方微信记录,原告在支付定金前,明确知晓被告所有的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提出买方先行支付首付款,在房本下来后给尾款。双方已就涉案房屋交易达成合意,原告支付定金后未履行后续交易,被告从未表示拒绝后续交易。因此,违约方是原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以支付定金的形式骗取被告的信任,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欺骗被告签署独家代理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规操作,构成诈骗。被告的交易对手应为意向买方,而非作为中介工作人员的原告,原告支付定��和签署独家合同是代意向买方进行,而非以自己的名义。原告不是定金合同主体,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定金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房屋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被告系房屋出卖人。双方自2017年8月通过微信等方式协商为被告销售房屋事宜。2017年10月18日,原告以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付款10000元,被告微信回复“收到购房定金壹万元整(出售房屋为英国宫六期28号楼1单元2101号房)”。后双方多次联系销售被告房屋事宜,但被告所有的位于固安县英国宫六期28号楼1单元2101号房屋一直未经原告销售成交。2017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明确回复原告不卖房了,双方就退还原告已付被告款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房屋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双方属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10000元,不属于定金性质,双方定金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应返还已收取原告的款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黄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平关于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黄某平返还原告刘某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炳烨

书记员:王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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