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肖英,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姜勇,系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被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韩景旺驾驶的原告的车辆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经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鉴定,车辆损失6320元、鉴定费用2000元,总计损失832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事故中,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0513号责任认定书,该认定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韩某某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韩某某应在其应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主张的财产方面损失2000元,其余部分6320元由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即4424元;原被告其余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刘某车辆等损失计6424元
(2000+4424)。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群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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