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孔令娟(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闫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新开西路。
负责人:安洪波,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20时00分,闫某某驾驶冀A×××××汽车在廊涿线马公庄市场路口处,与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的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10.0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301元、营养费350元、车辆损失费64608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75259元,请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赔偿。
被告闫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冀A×××××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时被告机动车应该在年检期限内,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不具有保险合同的免赔事由,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核定挂车的保险情况,如有投保应当追加其为被告,在我公司赔偿限额内扣除相应份额,否则我公司享有对其追偿权,若无投保则应由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由商业三者险承担。
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原告身份信息没有异议。
对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志雄,对车损的请求权应为刘志雄请求,原告未提供与车主的身份关系不应获得车损的赔偿请求权。
对驾驶人信息表、两份机动车信息表没有开具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闫某某的驾驶信息以及被保险车辆的登记信息,我公司不予赔偿。
对认定书没有异议。
认可七天的住院天数。
对车损鉴定意见未通知我公司协商鉴定机构,且鉴定数额过高及未减去残值部分,我公司保留7内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车损的损失还应当结合维修发票,车损的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
拖车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质证意见不代表同意赔偿。
对伙补是每天50元计算7天。
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证明,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
护理费没有医生医嘱以及相关鉴定意见,该护理费不应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
营养费同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京Q×××××小客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某,以刘志雄的名义登记,二人是父子关系,刘某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所以刘某有权主张车辆损失费。
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闫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6310.02元。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7天,为700元。
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核算为:15410元÷365天×22天=928.84元;15410元÷365天×7天=295.54元;50元×7天=350元。
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300元。
主张的车辆损失64608元、施救费12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合理损失医疗费63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28.84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95.5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64608元,合计746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0884.4元(6310.02+700+928.84+350+295.54+300+2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63808元(64608+1200-2000);
二、驳回原告刘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京Q×××××小客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某,以刘志雄的名义登记,二人是父子关系,刘某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所以刘某有权主张车辆损失费。
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闫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6310.02元。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7天,为700元。
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核算为:15410元÷365天×22天=928.84元;15410元÷365天×7天=295.54元;50元×7天=350元。
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300元。
主张的车辆损失64608元、施救费12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合理损失医疗费63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28.84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95.5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64608元,合计746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0884.4元(6310.02+700+928.84+350+295.54+300+2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63808元(64608+1200-2000);
二、驳回原告刘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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