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车永明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江,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永明,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车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6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江、张丽,被告车永明委托代理人沈宗铉、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问题: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车永明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一份。
证明问题: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500000元。
被告车永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第三组证据: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通过银行被告提供借款明细18笔,借款本金7090000元。
证明问题: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本金709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3%、4%、5%、6%不等,不能确定每笔借款的利率,是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中的一部分。
被告车永明质证意见:被告承认此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但是,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不符,不具有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给付被告现金借款11笔,借款本金3800000元。
证明问题: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本金38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3%、4%、5%、6%不等,不能确定每笔借款利率,仍是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中的一部分。
被告车永明质证意见:被告对上述11笔借款本金3800000元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提取过现金,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800000元。
第五组证据:欠条1份。
证明问题:此据证实2014年11月24日前被告向原告所有还款均系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尚欠利息款5400000元,而且,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2011年以来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尚欠借款本金9500000元。
被告车永明质证意见:该份欠条内容没有注明是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车永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通过银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明细48笔,偿还借款本息为13258000元。
证明问题: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通过银行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明细48笔,偿还借款本息为13258000元,还款利率月息3%、4%、5%、6%不等,无法确定每笔还款的利率。
原告刘某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48笔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1月1日双方重新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9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上述还款是偿还2011年以来借款利息。
第二组证据: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偿还现金或通他人账户转给原告借款本息9笔,借款本息总额为2850000元。
证明问题: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偿还现金或通他人账户转给原告借款本息9笔,借款本息总额为2850000元,还款利率月息3%、4%、5%、6%不等,无法确定每笔还款的利率。
原告刘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此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
第三组证据:银行王建东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问题:被告借用王建东账户向原告刘某还款200000元,有转款凭证为证,证明已向刘某还款。
原告刘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还款。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和核实,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车永明除对原、被告居民身份证、第三组证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90000元无异议外,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提供三组证据,原告除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向原告还款数额13258000元无异议外,其它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刘某的起诉及被告车永明的答辩,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为原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须按逾期天数,按月支付给原告2‰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但原告无法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据中的借款是累积而来,但双方所举的现金履行部分,因只有取款凭证,而无交付给对方的证据,因此无法证实交付给对方,双方对现金履行部分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认可的原告借款数额及被告还款数额,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计算,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数额也已超过原告出借的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但原告无法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据中的借款是累积而来,但双方所举的现金履行部分,因只有取款凭证,而无交付给对方的证据,因此无法证实交付给对方,双方对现金履行部分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认可的原告借款数额及被告还款数额,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计算,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数额也已超过原告出借的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梁劲松
审判员:尚君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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