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朱学鹏(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荣海林
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学鹏,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海林。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荣海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荣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40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流转协议时,被告与其所在的三河市高楼镇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对于该涉案土地的处分系无权处分,且在2014年7月该涉案土地已经由其村委会收回统一管理,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将土地流转费120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因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损失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荣海林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
二、被告荣海林将土地流转费人民币120000元返还原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荣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40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流转协议时,被告与其所在的三河市高楼镇荣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对于该涉案土地的处分系无权处分,且在2014年7月该涉案土地已经由其村委会收回统一管理,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将土地流转费120000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因被告过错造成的原告损失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荣海林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
二、被告荣海林将土地流转费人民币120000元返还原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荣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马盈盈
书记员:刘昱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