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范某。2014年8月,被告范某以做生意临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左右归还,月利息2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90万元拆分汇款至被告范某指定的第三人名下账户中。因当时被告范某未在本地,又承诺尽快还款,原告未要求被告范某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无果。2017年10月,原告到北京找到被告范某,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9万元,其中25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至原告朋友的账户内,4万以现金方式偿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单算,年底之前还清。2017年11月,被告范某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8.7万元,剩余52.3万元及90万元产生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祁某某与被告范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范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万元,承诺一个月后偿还,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0月向原告还款29万元,其中25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至原告朋友的账户内,4万以现金方式偿还,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年底还清欠款,利息单算。2017年11月,被告范某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8.7万元,2018年3月被告范某偿还51.3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拖欠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放弃对其余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人吴某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被告范某、祁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偿还。对于原告称被告范某与被告祁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范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并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该款项的使用范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向原告借款,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某某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减半收取4515元,原告承担115元,被告范某承担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山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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