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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艳玲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纪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纪某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纪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纪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被告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逃逸的违法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予以证实。庭后被告纪某某表示其已被告知上述保险条款及保险免赔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就上述免赔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可不予赔偿。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39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78元,共计1173.29元,应由被告纪某某按70%比例赔偿原告821.3元。被告纪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821.3元,与原告应返还的900元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纪某某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2元,被告纪某某负担26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纪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纪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被告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逃逸的违法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予以证实。庭后被告纪某某表示其已被告知上述保险条款及保险免赔情形。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就上述免赔条款已尽到提示或说明的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可不予赔偿。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39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78元,共计1173.29元,应由被告纪某某按70%比例赔偿原告821.3元。被告纪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821.3元,与原告应返还的900元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纪某某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2元,被告纪某某负担26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68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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