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期五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并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偿还原告月息一次。被告田某某在收到25000.00元现金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庭后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5000.00元。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每月利息率为30‰与庭前提交的证据1的复印件不符,复印件中无利率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约定月利率30‰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2与证据1中的其余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被告田某某与原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期五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被告田某某出具了今收到刘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的收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就其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放弃律师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公告费330.00元,合计755.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秋鹏
审判员 刘树军
人民陪审员 周亚军
书记员: 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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