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栾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德、被告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刘某通过其配偶刘某转账给付被告栾某某资金80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栾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从刘某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九个月内还清。另原告提供其配偶刘某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叫刘某(身份证号XX,是原告刘某的配偶。被告栾某某向刘某的借款,分别是2012年12月27日从我银行卡直接转给栾某某银行卡80万元;2013年7月1日从我父亲刘某名下取款28万元外加手头现金2万元,合计30万元交给栾某某。2013年7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栾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抵押权人)刘某,乙方(抵押人)栾某某。今有栾某某向刘某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乙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现将坐落在XX,使用面积为X平方米抵押给甲方,双方协商估价1700000万元。合同内容主要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借款利率为月息2%,于每月1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账户:XXXX。合同签订后,被告栾某某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刘某利息至2015年4月份之前。2015年4月份起被告栾某某不再支付利息。被告栾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欠条、转账凭证及刘某的证明均予以认可。现原告刘某以被告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栾某某、赵某某连带归还借款11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夫妻关系,被告栾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时间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刘某与被告栾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栾某某的质证意见足以证明,原告刘某已履行了给付被告栾某某借款的义务,被告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给付,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刘某主张解除与被告栾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某某应偿还向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借款为个人借款,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应属个人债务。其配偶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栾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时间是其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被告栾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50元,由二被告栾某某、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宗义 人民陪审员 郭柱元 人民陪审员 刘恩波
书记员:付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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