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1981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华,女,生于1958年8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被告:杨大鸣,男,生于1957年6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建华、田某某、杨大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吴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0月8日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吴建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3.田某某、杨大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吴建华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建华向刘某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按借款本金的30%承担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田某某、杨大鸣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向被告吴建华支付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2016年10月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吴建华达成协议,约定吴建华夫妇将自己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北街北环路、面积为62.1平方米的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40万元购房款在借款55万元中予以扣减。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及被告田某某、杨大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吴建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二、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担保借款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书原件各1份,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吴建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建华向刘某借款5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同日,刘某通过建始农村商业银行给吴建华转款55万元。被告田某某、杨大鸣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鄂(2016)建始县不动产权第000157号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6年10月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吴建华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建华夫妇将其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北街北环路、面积为62.1平方米的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该40万元购房款刘某未实际支付,而是从55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庭审时,电话询问被告吴建华,吴建华承认向原告刘某借款55万元的事实,并同意40万元购房款从55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吴建华签订借款合同,吴建华向刘某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同日,刘某通过建始农村商业银行给吴建华转款55万元。被告田某某、杨大鸣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8日,刘某与吴建华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建华夫妇将其位于建始县业州镇北街北环路、面积为62.1平方米的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40万元购房款刘某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华与原告刘某的借款合同已自被告吴建华取得借款时生效,被告吴建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华夫妇与原告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建华夫妇将其所有的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刘某主张该40万元购房款从借款55万元中予以抵销且被告吴建华同意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吴建华偿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杨大鸣应依约对被告吴建华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某某、杨大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华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
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8日;自2016年10月9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被告田某某、杨大鸣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被告田某某、杨大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华追偿。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00元减半收取1750.00元,由被告吴建华、田某某、杨大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丛艳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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