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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临猗县立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
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某某,司机,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临猗县立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董须杰,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住所地:临猗县城新西街。
代表人刘丙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临猗县立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原告刘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4日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及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晋MP888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700M处时,与原告所有的由张涛驾驶的蒙D65009号福田重型货车相撞,后蒙D65009号福田重型货车驶入公路东侧路下,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及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D65009号福田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张涛无责任。原告刘某所有的蒙D65009号福田重型货车经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事故前价值为115600元,扣除残值9000元,车辆评估值为106600元、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毛桃)经隆化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单价为1.60元/每斤。所载毛桃损失为7000公斤,货损为22400元、原告方的施救费为9500元,总损失合计139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晋MP888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6日二十四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在借道行驶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D65009号福田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张涛无责任;蒙D65009号福田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某,其向本院请求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合计136500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刘某某与临猗县立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晋MP888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700M处时,与原告所有的由张涛驾驶的蒙D65009号福田重型货车相撞,后蒙D65009号福田重型货车驶入公路东侧路下,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及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D65009号福田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张涛无责任。原告刘某所有的蒙D65009号福田重型货车经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事故前价值为115600元,扣除残值9000元,车辆评估值为106600元、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毛桃)经隆化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单价为1.60元/每斤。所载毛桃损失为7000公斤,货损为22400元、原告方的施救费为9500元,总损失合计1395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晋MP8888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6日二十四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在借道行驶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D65009号福田重型货车的驾驶人张涛无责任;蒙D65009号福田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某,其向本院请求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合计136500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刘某某与临猗县立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徐树宇
审判员:赵海伦
审判员:李艳侠

书记员: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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