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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韩青某等与连明月、杜会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韩青某
刘兴江
韩秀莲
连明月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杜会来
张立英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刘佳玥
刘珈赫
刘润申
王意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青某。
委托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兴江。
委托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秀莲。
委托代理人何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明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会来。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英。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玥。
法定代理人张立英。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珈赫。
法定代理人张立英。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润申。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意茹。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韩青某、刘兴江、韩秀莲诉被告连明月、杜会来、张立英、刘佳玥、刘珈赫、刘润申、王意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韩青某、刘兴江、韩秀莲的委托代理人何君,被告连明月、杜会来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刘润申及被告张立英、刘佳玥、刘珈赫、刘润申、王意茹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韩青某、刘兴江、韩秀莲诉称,2015年6月29日23时许,刘勇(被告张立英之夫)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炳涛)沿徐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城村路段时,驶入逆线与由西向东被告杜会来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连明月(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人保公司)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勇、刘炳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主要责任,杜会来负次要责任,刘炳涛无责任。
原告刘某系本案受害人刘炳涛之子,原告韩青某系受害人刘炳涛之妻,原告刘兴江系受害人刘炳涛之父,原告韩秀莲系受害人刘炳涛之母,均系刘炳涛近亲属,法律上的权利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勇的继承人)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刘勇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会来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连明月系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具有妥善管理义务,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29166.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立英、刘珈赫、刘佳玥、刘润申、王意茹共同辩称,一、原告将我们五人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错误。
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起诉的对象应为侵权行为人,而本案中我们并非侵权行为人,原告将我们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我们五人是刘勇的法定继承人,刘勇在事故中已经死亡。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只有在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之后,才负有在继承范围内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刘勇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尚未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因此无法确定我们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原告只有在继承发生以后才能对刘勇的继承人享有诉权,且只能要求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刘勇系醉酒驾驶,乘车人刘炳涛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乘坐刘勇驾驶的汽车时,对刘勇处于醉酒的情况应当是明知,同时刘炳涛自身也从事过多年的司机工作,对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应该能够预见,但他仍选择搭乘,对其自身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被告连明月辩称,一、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二、事故发生后,我作为车主,以司机的名义在徐水县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5万元,原告刘某在交警队支取了刘炳涛丧葬费2万元,恳请法院判决原告返还。
三、被告杜会来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杜会来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无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82420元。
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刘兴江、韩秀莲均是徐水县石油物探基地的退休职工,并不是无生活来源的人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杜会来辩称,事故发生后,连明月以我的名义在交警队交了事故押金5万元,原告支取了2万元,实际出款人是连明月,请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连明月。
我是连明月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性有效是否依法年检,在确定无保险免赔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杜会来驾驶的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增加免赔率10%;2、本次事故存在两名第三者,交强险赔偿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分享。
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为482820元。
4、原告刘兴江、韩秀莲系退休人员,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刘勇与被告杜会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勇和刘炳涛死亡。
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会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因此次事故刘炳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杜会来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
被告杜会来系连明月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连明月承担。
因连明月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对于刘勇应承担的部分,因其已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张立英、刘佳玥、刘珈赫、刘润申、王意茹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张立英、刘佳玥、刘珈赫、刘润申、王意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清,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示义务,故对其要求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据受害人生前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24141元计算20年共计48284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原告刘兴江、韩秀莲每月均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
被告连明月已给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韩青某、刘兴江、韩秀莲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4106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连明月应承担原告刘某、韩青某、刘兴江、韩秀莲剩余损失479106元的30%即14373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3044元;由被告连明月赔偿原告20687.8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再付68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立英、刘佳玥、刘珈赫、刘润申、王意茹在其继承刘勇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韩青某、刘兴江、韩秀莲对被告杜会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2元,由原告刘某、韩青某、刘兴江、韩秀莲负担17620元,由被告连明月负担2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勇与被告杜会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勇和刘炳涛死亡。
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会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因此次事故刘炳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被告杜会来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
被告杜会来系连明月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连明月承担。
因连明月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对于刘勇应承担的部分,因其已死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张立英、刘佳玥、刘珈赫、刘润申、王意茹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张立英、刘佳玥、刘珈赫、刘润申、王意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清,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示义务,故对其要求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据受害人生前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年24141元计算20年共计48284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原告刘兴江、韩秀莲每月均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
被告连明月已给付给原告的2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韩青某、刘兴江、韩秀莲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4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4106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连明月应承担原告刘某、韩青某、刘兴江、韩秀莲剩余损失479106元的30%即14373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3044元;由被告连明月赔偿原告20687.80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再付68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立英、刘佳玥、刘珈赫、刘润申、王意茹在其继承刘勇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韩青某、刘兴江、韩秀莲对被告杜会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2元,由原告刘某、韩青某、刘兴江、韩秀莲负担17620元,由被告连明月负担2742元。

审判长:瓮建红
审判员:贾艳霞
审判员:刘贺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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