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原告王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向某。
委托代理人李彩玲(系付向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长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王某某与被告付向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刘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告付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彩玲、付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8时50分许,刘建勋骑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华兴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与由西向某行驶的付向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建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付向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姚西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付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姚西京无责任。
死者刘建勋系原告刘某(已成年)之父,原告王某某之夫,其生前住所地为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南窑二胡同102号。
原告刘某、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430.01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630400元(含死亡赔偿金464460元及被扶养人王某某生活费165940元),丧葬费19771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6.52元(56.28元/天×3人×3天),住宿费900元(100元×3人×3天),以上共计682007.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向某已向二原告支付2万元。
另查明,被告付向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事故发生后刘建勋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抢救有该医院住院病历、抢救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抢救费用有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证实。
3、刘建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
4、死者刘建勋的家庭人员状况及亲属关系有辽宁省黑山县八道壕镇秦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建勋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有其结婚证证实。
5、死者刘建勋及原告王某某户籍地为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南窑二胡同102号有其户口薄及身份证证实。
6、被告付向某给付原告方2万元有原告刘某所书收条证实。
7、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中,死者刘建勋骑行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一方,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付向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付向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付向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付向某承担70%。
死者刘建勋系辽宁省城镇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其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及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按3人3天,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宿费按照3人3天每天100元酌定给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刘建勋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后果严重,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诸因素,酌定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诉请的殡葬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当中,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付向某为二原告支付的费用2万元在二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核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除被告付向某已经支付二原告的2万元外,被告付向某再赔偿二原告共计50740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5元,二原告负担599元,被告付向某负担13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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