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柯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柯某存、柯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志、被告柯某存、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5669.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下午5时左右,我挑粪到菜园地种菜,发现菜园地边上石岸的石头被人丢到菜园地中间。因曾为此与被告柯某存发生纠纷,我就拿着扁担到被告柯某存家门口责问他,并与他理论起来。后柯某存拿起我手中的扁担将我一推一拉,并将扁担弄到地上。这时被告柯琼从他家出来对我大骂,并从我的身后双手扯我头发,我为了自救,就转身与柯琼拉扯起来。柯某存也过来抓住我的头发,他们二人将我拉倒在地,之后柯某存又朝我的腰部踢了两脚,我被打倒晕在地上约十分钟左右。后我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我的头部、腰部以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7860.75元。我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身份信息,住院经过,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与柯天明的调解书和柯天明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这块地的使用权属于自己,原告不享有该块菜园地的使用权,而且该菜园地处在全垸通行的道路上,不是种菜的地方。根据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的原则,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该菜园地登记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故本院对双方意见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张受伤部位照片,结合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证实其因此次纠纷受伤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6纸,共支出医疗费7860.75元,被告认为其中包含的两纸合计金额为500.22元的柯建英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余7360.53元费用如果属于治疗此次纠纷所致,则愿意承担,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与柯某存为刘某屋边的一块菜园地的使用曾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9月1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刘某挑粪到该菜园地种菜,趁刘某不在时,柯某存将围在菜地边的石头推到菜地中间。刘某返回后,看到围在菜园地周围的石头被人丢到菜地中间。刘某就带上扁担到柯某存家质问柯某存,两人争吵起来并拉扯刘某手上的扁担。看到刘某与柯某存发生争吵,柯琼就从家中出来,扯住刘某头发,与刘某撕扯,柯某存亦抓住刘某头发,致刘某倒地受伤。刘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7360.53元。2016年9月28日刘某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加强营养。2016年9月30日,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360.53元,误工费为2402.5元,护理费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3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故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1871.33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因琐事伤害原告身体,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柯某存、柯琼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等损失8309.93元(11871.33×70%),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柯某存、柯琼负担105元,刘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全意
书记员:翁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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