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子勋(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儒同,男,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燃料分厂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孝廉,男,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张玉增,男,热电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女,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泽与被告李某某、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的委托代理人刘子勋、卢儒同,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孝廉、被告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买卖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李某某应给付货款。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热电厂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且被告李某某这一行为已超出了其工作职责,故被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立即给付货款5800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没有欠款给付期限,本院只能按原告明确向法院主张权力之日起,支持应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热电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无法律依据,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泽尚欠的货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绪光 代理审判员 侯玉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书记员: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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