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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五洲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张秋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定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30506元、利息36152.94元、并承担购房款5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君悦华府商品房预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君悦华府22号楼3-24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19平方米,首付房款2305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首付款230506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开发建设的部分房产主体已竣工,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产,亦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君悦华府商品房预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君悦华府22号楼3-24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19平方米,首付房款230506元,在具备条件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首付房款230506元,被告至今未建设楼房,亦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中约定在具备条件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预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预先约定,是双方对商品房买卖的初步确认,而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的直接确认,故该预定合同在性质上是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2013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交付预付款230506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交付房产,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返还已交款项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购房款5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
二、被告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已交购房款230506元并偿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14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勇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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