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忄被告邓德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经营户,住京山县新市镇新阳小区30栋401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德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积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邓德合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于2011年5月届满后,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均达成一致协议,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现被告基于与原告多年的租赁关系,又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24万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于2011年5月届满后,至2014年5月期间,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均达成一致协议,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现被告基于与原告多年的租赁关系,又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24万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殷积长
书记员:汪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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