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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肖某某与肖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6日,汉族,丹江口汉江集团博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胡某某,女,生于1962年9月1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肖某某、胡某某所有的机械设备x6132万能升降台一台、z3040摇臂钻一台、数控车床500mm一台、400mm两台、520mm一台予以查封。裁定书送达后,案外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提出本案查封的设备已于2012年2月转卖给刘某、肖某,认为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已不属于肖某某、胡某某所有,要求解除查封。并提交了2012年2月10日肖某某与刘某、肖某的加工厂买卖合同;2013年5月28日肖某某给刘某出具的收到设备款60万元的收条;丹江口市工商局出具企业信息;2013年6月28日丹江口市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经本院审查,被告肖某某、胡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将自己经营的机械加工厂连同设备一并转卖给刘某,后于2013年6月28日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登记的经营人为刘某。本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87-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机械设备已不归被告肖某某、胡某某所有,案外人刘某的异议成立,应当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187-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x6132万能升降台一台、z3040摇臂钻一台、数控车床500mm一台、400mm两台、520mm一台的查封。
二、解除对刘某某提供担保的房屋(房权证字第6200838号)的查封。

审判长 王 寒 审判员 周智华 审判员 江 涛

书记员: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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