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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体育街。
负责人:刘建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永泽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亚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冯艳鑫无事故责任,冀T×××××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意见,此诉讼中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809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6天=11600元;误工费241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82天(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6日)=12037.43元;护理费2840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16天×2人=18057.23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46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为宜。共计18428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按保险合同和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共应承担184284.12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84284.1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臧亚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冯艳鑫无事故责任,冀T×××××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意见,此诉讼中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809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6天=11600元;误工费241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82天(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6日)=12037.43元;护理费2840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16天×2人=18057.23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246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为宜。共计184284.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按保险合同和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共应承担184284.12元。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84284.1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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