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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珍等与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陈梅(湖北公某某麻豪口法律服务所)
李某珍
刘某
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
刘伟(湖北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杨风

原告:刘某某,务工。
原告:李某珍(系原告刘某某的母亲)。
原告:刘某。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省公某某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123-1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省公某某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第四十二层1号。
代表人:李元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风,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珍、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风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4时1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货车,将在鄂D×××××(鄂D×××××挂)后方指挥倒车的刘某某手指压伤并与后方静止的由张和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号的大型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鄂D×××××号重型货车押运员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平和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41天,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鄂D×××××号重型货车(鄂D×××××挂)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渝B×××××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现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23080.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被告已支付医药费24847.22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回给被告。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标准进行赔付,对不合法的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每月3000元无证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构成伤残,应不予支持。
即使构成伤残,其主张也过高;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
三、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如构成伤残,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
四、若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不能提供运输经营许可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则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遵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五、交强险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比例承担。
肇事车辆违反国家关于安全装载的强制性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10%。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报案,被告无任何材料及事故现场照片辨认事故真伪。
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还应追加鄂D×××××挂挂车的投保公司为被告。
如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该车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并且被告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应与鄂D×××××号主车、鄂D×××××挂车的交强险赔偿总额按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同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货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D×××××号重型货车主车及鄂D×××××挂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渝B×××××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列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比例承担,余下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核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3月10日入院至同年7月22日出院,实际总住院天数为13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核定为护理费10468.43元(133天×28729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00元(133天×100元/天)。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其所从事的工作,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核定为10468.43元(133天×28729元/年÷365天/年)。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
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
本院核定为1919.17元(1年×16681元/年×10%÷2+5年×8681元/年×10%÷4)。
(五)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8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33天×100元/天)、护理费10468.43元、误工费10468.43元、残疾赔偿金51623.17元(20年×24852元/年×10%+1919.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14537.25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1000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75660.0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8850.63元(110000/121000×75660.0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6809.4元(11000/121000×75660.03)。
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剩余损失27877.22元扣除鉴定费730元后(114537.25-86660.03-73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147.22元,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8850.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7147.22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809.4元。
四、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30元。
五、原告刘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4847.22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公某某人民法院,户名:公某某人民法院,帐号:57×××0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28元,由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对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同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货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D×××××号重型货车主车及鄂D×××××挂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渝B×××××号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上列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比例承担,余下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核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3月10日入院至同年7月22日出院,实际总住院天数为13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核定为护理费10468.43元(133天×28729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00元(133天×100元/天)。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其所从事的工作,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算,核定为10468.43元(133天×28729元/年÷365天/年)。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
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
本院核定为1919.17元(1年×16681元/年×10%÷2+5年×8681元/年×10%÷4)。
(五)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8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33天×100元/天)、护理费10468.43元、误工费10468.43元、残疾赔偿金51623.17元(20年×24852元/年×10%+1919.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114537.25元。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1000元。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75660.0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8850.63元(110000/121000×75660.03),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6809.4元(11000/121000×75660.03)。
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剩余损失27877.22元扣除鉴定费730元后(114537.25-86660.03-73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147.22元,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7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8850.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7147.22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809.4元。
四、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30元。
五、原告刘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24847.22元。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公某某人民法院,户名:公某某人民法院,帐号:57×××09,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28元,由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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