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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峨眉山七里坪茶叶公司网络购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峨眉山七里坪茶叶有限公司
何兵(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
李梦颖(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治安路。
被告:峨眉山七里坪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溪镇乐峨路符溪段,组织机构代码083368XXX。
法定代表人:汪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兵,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颖,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峨眉山七里坪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坪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里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七里坪公司天猫商城上开设的网店“七里响水茶叶旗舰店”购买了七里响水牌预包雀舌绿茶8盒,订单号1097392378351460,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号为№07302447,金额总计1504元。
原告在食用过程中,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没有依法标注《地理标志新产品峨眉山茶》对应的标准号DB511100/T20-2010。
遂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向峨眉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
2015年8月27日,该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邮寄了回复,其中认定被告七里坪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茶叶属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食品,并依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虚假标注质量等级问题、食品标签所传递的产品信息极不真实不准确、没有清晰标注生产日期、没有按规定标注食品规格,被告七里坪公司上述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要求被告七里坪公司退回购货款1504元,并支付购货款10倍的赔偿金15040元。
被告七里坪公司辩称:本公司销售的雀舌茶叶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仅是在预包装上出现了一些瑕疵,本公司也因此积极召回处理了该产品,并接受了行政处罚;并一直向原告表明愿意全额退款,但原告拒绝,所提出的不合理的高额赔偿金,本公司无法接受。
原告主张的10倍赔偿金不符合立法意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10倍赔偿金有两个条件,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结果,而原告在食用过程中,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
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防止知假买假者恶意缠讼、滥用司法资源的现象发生,杜绝一些妄想通过此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10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茶叶饮食是中国的传统习惯,茶叶的质量安全理应受到监督管理;消费者也有权依法监督,依法主张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七里坪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达成的茶叶买卖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原告刘某某主张退回购货款1504元,被告七里坪公司认可,此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即使存在知假打假、亦未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害,只要食品药品生产者所生产的食品或药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食品药品销售者明知所售食品药品有安全质量问题,消费者即可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被告七里坪公司以未造成原告刘某某人身财产损失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七里坪公司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七里坪公司生产销售的茶叶在食品预包装标签上存在瑕疵,或者不符合国家食品预包装标签的规定,且原告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七里坪公司生产销售的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食用过程中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十倍价款赔偿金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七里坪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50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茶叶饮食是中国的传统习惯,茶叶的质量安全理应受到监督管理;消费者也有权依法监督,依法主张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七里坪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达成的茶叶买卖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原告刘某某主张退回购货款1504元,被告七里坪公司认可,此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药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即使存在知假打假、亦未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害,只要食品药品生产者所生产的食品或药品存在安全质量问题,食品药品销售者明知所售食品药品有安全质量问题,消费者即可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被告七里坪公司以未造成原告刘某某人身财产损失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原告刘某某向被告七里坪公司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七里坪公司生产销售的茶叶在食品预包装标签上存在瑕疵,或者不符合国家食品预包装标签的规定,且原告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七里坪公司生产销售的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食用过程中造成了人身损害,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十倍价款赔偿金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峨眉山七里坪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50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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