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辛集市久诚运输队
王贺民
王贺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
田保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务工,高中文化,河北省新河县人,住新河县城。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冀A×××××号货车司机。
被告辛集市久诚运输队,冀A×××××号货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负责人齐绍辉,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贺民,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单位员工。
被告王贺民,男,汉族,冀A×××××号货车实际车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李荣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保雷,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辛集市久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辛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某某申请,依法追加王贺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王贺民、辛集市久诚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贺民、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保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25日13时,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沿滏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滏东街与时代路交叉口右转弯,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时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路与滏东街交叉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925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多处皮挫裂伤等多处损伤,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6000余元。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辛集市久诚运输队,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
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866元。
原告刘某某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925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4张、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CT报告单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180.97元、河北眼科医院医疗费550元;
3、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两个拾级及护理期45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45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
4、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455元;
5、河北途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2015年6月—8月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天120元;原告刘某某家庭户口本、护理人员妻子贾陆英经营门市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及被抚养人刘建卓、刘建昌身份、年龄情况;
6、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新河县安居家园小区物业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在新河县安居家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套,自2013年9月居住至今,符合城镇居民标准;
7、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冀A×××××号货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身份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相关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辛集市久诚运输队、王贺民当庭口头答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听从保险公司意见。
此外,事故中王贺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贺民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贾陆英收款证明、事故押金证明各一份,证明王贺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新河县××队押金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冀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但对于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赵某某、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925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赔偿标准,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新河县安居家园小区物业部证明、原告妻子贾陆英经营门市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均可证实原告刘某某一家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县城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共计16730.97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3)护理费:按照刘某某妻子所从事的行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7.79元/天×45天=395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8天=18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天×45天=900元;(6)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2%=57938.4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6.88元(刘建卓16204元/年×3年×12%×1/2=2916.72元、刘建昌16204元/年×9年×12%×1/2=8750.1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69605.28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5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1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10)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11313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305.83元,以上交强险赔偿数额为102305.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辛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30.97元的50%即4715元。
原告刘某某伤残鉴定费1400元确定为间接损失,按照赵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王贺民承担50%即700元。
被告王贺民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2305.8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715元,共计107020.83元;
二、被告王贺民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5元,被告王贺民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赵某某、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0925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赔偿标准,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新河县安居家园小区物业部证明、原告妻子贾陆英经营门市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均可证实原告刘某某一家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县城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共计16730.97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3)护理费:按照刘某某妻子所从事的行业,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7.79元/天×45天=3950.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8天=18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天×45天=900元;(6)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2%=57938.4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6.88元(刘建卓16204元/年×3年×12%×1/2=2916.72元、刘建昌16204元/年×9年×12%×1/2=8750.1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69605.28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5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1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10)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11313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辛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305.83元,以上交强险赔偿数额为102305.8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辛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人保财险辛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30.97元的50%即4715元。
原告刘某某伤残鉴定费1400元确定为间接损失,按照赵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王贺民承担50%即700元。
被告王贺民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2305.8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715元,共计107020.83元;
二、被告王贺民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85元,被告王贺民负担1210元。
审判长:秦杰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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