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刘凤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吴月月,女,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小学生,住址兰西县。
法定代理人:吴月月,女,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忠,男,汉族,老科协协会会员,住址兰西县。
原告:张明慧,女,汉族,无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李春洁,女,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超,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北大街怡园小区2号楼-9号。
法定代表人:魏宏亮,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职工,住址长春市。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凤玲、吴月月与被告徐某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明慧、李春洁与被告徐某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经审查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部分诉讼请求竞合,经本院(2016)黑1222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凤玲、吴月月、刘冰淼的法定代理人吴月月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原告张明慧、李春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刘凤玲、刘冰淼、吴月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10,000.00元;2.被告徐某超给付原告赔偿款265,317.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徐某超驾驶吉J9M338号捷达轿车与李金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黑大公路与安兰公路交叉口发生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坐摩托车的刘文龙当场死亡。经兰西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发负主要责任,徐某超负次要责任。按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二被告应赔偿:1.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子女抚养费102,912.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80.00元、4.丧葬费24,440.5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773,292.50元。保险公司承担110,000.00元,773,292.50元-110,000.00元=663,292.50元×40%(徐某超次要责任)=265,317.00元由被告徐某超承担。
张明慧、李春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总额为150,000.00元,去除强险理赔部分,余款由徐某超承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徐某超驾驶吉J9M338号捷达轿车与李金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黑大公路与安兰公路交叉口发生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坐摩托车的刘文龙当场死亡,李金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0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发负主要责任,徐某超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应赔偿:1.医药费8,000.16元。2.交通费1,200.00元。3.误工费按133.00元。4、护理费133.00元。5.伙食补助费100.00元。6.丧葬费24,440.50元。7.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3,9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总额为651,976.66元。强险理赔部分除医疗费外与另外原告方按双方损失比例分割,余款由徐某超承担。
徐某超对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的诉请辩称,这次交通事故我和刘文龙没有任何关系,是摩托车撞得我,刘文龙没有搭到我的车边,他飞出去撞到地上,我没撞到他,我没压,刘文龙没坐我车。所以原告起诉我找错人了,应该找他怎么死亡的原因,去告别人。摩托车闯红灯、超速、没带头盔,他坐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和驾驶证是黑车,都是导致他死亡的原因。第二个原因是飞出摔死的,摔倒哪就上哪去找。他坐的车刹车是否失灵应该找车辆原因。我不能成为被告,我跟原告没有关系,他告不着我。我不同意赔偿。
徐某超对张明慧、李春洁的诉请未提出答辩。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对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的诉请辩称,因本案涉及两人死亡,而标的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但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11万,此金额请法院斟酌、合理分摊。我公司认为对方要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对张明慧、李春洁的诉请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有合法票据支持,误工费应有务工损失、减少收入、务工之前六个月合法收入证明等,精神抚慰金无具体赔偿标准,不同意赔偿,其余项目按当地赔偿标准进行合理赔偿,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张明慧、李春洁提交的兰西县富红家园基建办公室的收据及进户明细等,仅进户明细复印件上有李金发的名字,其他票据上均是他人名字,其提交的兰西县富红家园售楼处、兰西县富红家园基建办公室的证明及证人于晓春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李金发在富红小区长期居住,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二、原告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提交的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201000812号房照、兰西县正阳街道办事处新建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兰西县第二小学证明证明及居住产生实际费用票据等证据,均为刘文龙或其妻子吴月月的名字,能够在证实刘文龙在该辖区购买楼房并长期居住及夫妻二人陪读,孩子刘冰淼在二小读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徐某超驾驶吉J9M338号捷达轿车与李金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黑大公路与安兰公路交叉口发生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搭乘摩托车的刘文龙当场死亡,李金发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0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发负主要责任,徐某超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J9M338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文龙当场死亡,刘文龙生前有被抚养人刘某某和刘凤玲2人,2名被抚养人共生育3名子女,除刘文龙外还有长女刘丽霞、长子刘文雪。刘文龙生前与妻子吴月月共同生育1名子女,系长女刘冰淼,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兰西县第二小学。原告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据此产生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2.子女抚养费102,912.00元(计算方式12年×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152.00元÷2人)。3.刘某某生活费55,940.00元(计算方式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1.00元×20年÷3人)。4.刘凤玲生活费55,94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91.00元×20年÷3人)。5.丧葬费24,440.50元(2015年全省职工平均年工资48,881.00元×6个月÷12个月)。以上合计723,292.50元。李金发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金发生前有被抚养人李春洁1人,被抚养人共生育2名子女,除李金发外还有长女李金红。李金发生前与妻子张明慧无子女。原告张明慧、李春洁据此产生以下费用:1.医药费8,000.16元。2.因交通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应按农、林、牧、鱼业年收入28,556.00元计算,每天79.32元。4.护理费按农、林、牧、鱼业年收入28,556.00元计算,每天79.32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6.丧葬费24,440.50元,按黑龙江省2015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881.00元×6个月÷12个月计算。7.死亡赔偿金11,095.00元×20年=221,9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3,910.0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8,391.00元×20年÷2人。综上,总计为338,509.3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李金发负主要责任,徐某超负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李金发承担70%的责任,徐某超承担30%的责任为适当。原告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与原告张明慧、李春洁分别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其请求合法,要求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明慧、李春洁医药费8000.16元,误工费79.32元,护理费79.3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计8,258.80元,剩余各项共计380,250.50元,与原告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的773,292.5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在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项下按比例承担,即赔偿原告张明慧、李春洁36,260.07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73739,93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赔偿后,原告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剩余699,552.57元,原告张明慧、李春洁剩余343,990.43元,由被告徐某超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为209,865.77元,原告张明慧、李春洁为103,197.13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赔偿,赔偿原告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73,739.93元,原告张明慧、李春洁44,518.87元。被告徐某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为209,865.77元,赔偿原告张明慧、李春洁为103,197.13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73,739.93元;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慧、李春洁44,518.87元;
三、被告徐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冰淼、刘凤玲、吴月月209,865.77元;
四、被告徐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慧、李春洁103,19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4.09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白山分公司负担2,423.53元,由被告徐某超负担6,380.32元,由原告张明慧、李春洁负担5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宇新 审 判 员 王进军 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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