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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杨某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张可铖
汪世华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代表人张小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铖,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红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杨某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铖、汪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5日,我在点军区紫阳村11组处被杨某全驾驶的鄂E×××××号小汽车撞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鄂E×××××号小汽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全和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202084元(包括医疗费81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51397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6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
被告杨某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保险条款予以核减,且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但住院天数应为87天;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若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得到赔偿。
杨某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因此,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杨某全多垫付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全。
对不应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杨某全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67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2889.21元,合计为189675.21元。
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杨某全已支付28663元,还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刘某某151012.21元。
二、被告杨某全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某全垫付款2866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元,被告杨某全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得到赔偿。
杨某全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因此,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杨某全多垫付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杨某全。
对不应由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杨某全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67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2889.21元,合计为189675.21元。
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杨某全已支付28663元,还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刘某某151012.21元。
二、被告杨某全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2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某全垫付款2866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元,被告杨某全负担717元。

审判长:殷红霞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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