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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小飞,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烨。
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小飞、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丹、张烨以及司法鉴定人王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8月22日21时4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区苏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13KM+185M处时,撞到刘泽东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泽东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胡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3728.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提出答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2、不承担精神抚慰金;3、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1时4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苏2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13KM+185M处时,撞到同方向刘泽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泽东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原告刘某某即被送至涟水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9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泽东、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22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交通事故致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等,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0-22周、护理期限10-12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人数1人。原告因上述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泽东的余额内赔偿原告。
上列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出生于1994年11月11日,户籍地为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邵葛村一组5号,其自2012年12月11日起租住于盐城市张庄办事处东升村。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张庄派出所人员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胡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各方按责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据此对原告所提诉求中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报告内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依法作出,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刘某某受伤的身体状况,根据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己就鉴定报告中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鉴定报告存在问题提出实质性依据,本院据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诉讼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同意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据此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泽东的余额内赔偿,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主选择,并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认:1、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诉求中的期限、标准均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本地护工标准,确认护理费用为12*7*60=5040元;2、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诉求中的期限、标准均提出异议,本院结合相关统计数字,确认误工费为13598/365*22*7=5737.24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0元,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家庭居住地点及医疗场所,酌情确定为8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综合相关规定,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为13598*20*10%=27196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胡某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此种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等级,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773.24元,因本院审理的本起事故另一名受害者刘泽东因受伤己由本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刘泽东71115.62元,而原告刘某某只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余额只有48884.38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4377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泽东赔偿费用人民币43773.2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78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贺同新

书记员: 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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