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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覃某某、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覃某某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刘桂柱(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被告覃某某。
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
法定代表人周菊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柱、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覃某某、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诉讼”及《借款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法律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具有约定管辖的法律效力,上述协议选择由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具体理由如下,1、刘某住所地属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诉状载明的刘某住所地为“宜昌市沿江大道169号三号楼24楼”(属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廊桥水岸小区),该住所地属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2、覃某某住所地属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诉状载明的覃某某住所地为“宜昌市沿江大道169号三号楼14楼”(属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廊桥水岸小区),该住所地属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覃某某居民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文家坪村二组”,该住所地属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3、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西陵一路隧道口(东山开发区宜昌市财政局一楼),该住所地属于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4、合同签订地在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半山酒店6号楼,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属于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5、合同履行地属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6、因该案履行标的物为货币或承兑汇票,其并无特定所在地,所以无法作为管辖约定地点。综上,合同约定的由葛洲坝人民法院管辖与本案争议并没有实际联系,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由本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管辖与本院没有实际联系,其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民事起诉状、刘某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由本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管辖与本院没有实际联系,其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民事起诉状、刘某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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