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抄律(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彭长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抄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系吴某某父亲。
原审被告:彭长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吴某某母亲。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彭长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鑫、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抄律,原审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彭长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23时0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应山城区回陈巷,行至广水市南门城南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行走的原告刘某某撞倒致伤。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其中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4天和14天,用去医疗费28036.20元。
原告刘某某伤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1、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2、伤后恢复治疗期210天,一人护理60天;3、后期治疗费3000元,用于继续改善嗅、味觉治疗。
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现要求被告吴某某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93286.98元;被告吴某某的父母承担垫付责任。
原审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和彭长霞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交通事故吴某某是实际侵权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吴某某和彭长霞是吴某某父母,不应承担垫付责任;2、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系委托单方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3、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属其自身疾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其第二次住院以及之后的门诊检查的病情结论不应作为法医鉴定的鉴定范围,故其第二次住院以及之后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0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应山城区回陈巷,行至广水市南门城南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行走的原告刘某某撞倒致伤。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24天和14天,用去医疗费28036.20元。
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0元。
其伤情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1、原告刘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2、伤后恢复治疗期210天,一人护理60天;3、后期治疗费3000元,用于继续改善嗅、味觉治疗。
2015年5月4日三被告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9日又撤回了该申请。
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原告刘某某2008年7月11日在广水市城郊街道城南社区居住生活至今,其女张子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刘本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高孝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其父母共育有二女一子。
2014年颁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600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为157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提交了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刘某某一家三口在该社区居住,刘某某经营个体服装,广水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在该《证明》上载明“情况属实”,即刘某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经济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刘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即误工时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规定而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刘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
因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一家三口在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住,刘某某的孩子张子悦在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应台中心小学上学,即张子悦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子悦的生活费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因刘某某的母亲高孝娥已年近60岁,上诉人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的母亲高孝娥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高孝娥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刘某某在武汉协和医院的第二次住院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因刘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载明,刘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次,两次住院间隔时间较短,且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刘某某的病情诊断为“外伤性嗅味听觉减退”,《出院记录》上亦载明“2014年6月11日有头部外伤史”,上诉人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第二次住院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提交了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刘某某一家三口在该社区居住,刘某某经营个体服装,广水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在该《证明》上载明“情况属实”,即刘某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某某的经济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刘某某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即误工时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规定而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刘某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
因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一家三口在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住,刘某某的孩子张子悦在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应台中心小学上学,即张子悦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子悦的生活费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因刘某某的母亲高孝娥已年近60岁,上诉人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的母亲高孝娥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高孝娥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刘某某在武汉协和医院的第二次住院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因刘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载明,刘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3日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次,两次住院间隔时间较短,且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刘某某的病情诊断为“外伤性嗅味听觉减退”,《出院记录》上亦载明“2014年6月11日有头部外伤史”,上诉人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第二次住院的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欢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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