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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某诉周某某、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波某
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原告:刘波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如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负责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波某诉被告周某某、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柳永祥驾驶的冀DL5762号车,并非原告所有,该车所有人为邯郸市邯山丰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DH0191号冀DQQ60挂号车,并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为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波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柳永祥驾驶的冀DL5762号车,并非原告所有,该车所有人为邯郸市邯山丰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DH0191号冀DQQ60挂号车,并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为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波某的起诉。

审判长:丁燕梅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王韦

书记员: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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