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与其母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龚某某出资,在其母亲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上建房,由龚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全权处置。协议并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协议有效,龚某某建房和出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龚某某与原告刘某虽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并承诺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已经取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但登记使用权人尚不是原告,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的义务。相关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龚某某的母亲郑玉平,现郑玉平已故,依据郑玉平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协议,被告龚某某有权处置房屋,对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亦有权处置。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协助原告刘某办理珠山镇工农街0202023-12号1幢30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与其母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龚某某出资,在其母亲取得的国有出让土地上建房,由龚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全权处置。协议并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协议有效,龚某某建房和出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龚某某与原告刘某虽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并承诺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已经取得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但登记使用权人尚不是原告,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的义务。相关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龚某某的母亲郑玉平,现郑玉平已故,依据郑玉平与被告龚某某之间的协议,被告龚某某有权处置房屋,对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亦有权处置。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协助原告刘某办理珠山镇工农街0202023-12号1幢30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国柱

书记员:张云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