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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邓爱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生于1968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爱国,男,生于1977年2月25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爱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邓爱国、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949.5元;2、由被告邓爱国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7日10时50分,邓爱国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清江大道由园林大道方向往杨守敬大道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相撞,刘某随即被受往医院治疗。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爱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构成十级伤残两个。邓爱国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明细,一、医药限额:1、医疗费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3384元。二、伤残限额:1、误工费15557.26元(47320元÷365天×120天);2、护理费5130元(85.5元/天×60天);3、伤残赔偿金64922.4元(20年×27051元/年×12%);4、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9823.68元(18192×9×12%÷2)母亲8732.16元(18192×8×12%÷2);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665.5元。三、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112949.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4月7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1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邓爱国负全部责任。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复查费用)、第一人民医院用药清单4张,证明刘某的医药费损失。
3、2016年5月11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刘某伤情。
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
5、刘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为城镇居民。
6、枝城镇大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邓爱国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因与邓爱国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邓爱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邓爱国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刘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21073.8元(住院医药费20589.8元+复查费484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医嘱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支持;合计23973.8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评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4922.4元(20年×27051元/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明生9823.68元(18192×9×12%÷2),母亲8732.16元(18192×8×1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时间鉴定意见评定为120天,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1138元确定其误工损失,即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4、护理费,刘某主张5130元(85.5元/天×60天),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时间60天和本地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结合刘某住院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突遇车祸造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生活和工作造成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其主张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01995.24元;(三)鉴定费19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27869.0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邓爱国驾驶的鄂E×××××号小客车在人寿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1995.24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55.84元、误工费10237元、护理费513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13973.8元(23973.8元-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873.8元,由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寿财险宜昌公司共计赔偿127869.04元,冲减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7869.04元,其中,给付刘某107310.06元,给付邓爱国10558.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失117869.04元,其中给付原告刘某107310.06元,给付被告邓爱国10558.9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邓爱国承担。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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