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赵某某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鑫,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虽说不清借款时的具体细节,但被告张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欠条为证,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对借款的事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借款的过程叙述不清且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加上被告张某某对借款的用途先后陈述不一,对其给付被告赵某某的过程也陈述不一致,不足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张某某独自向原告偿还6万元借款,被告张某某有其它证据支持后可与被告赵某某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应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虽说不清借款时的具体细节,但被告张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欠条为证,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张某某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对借款的事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借款的过程叙述不清且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加上被告张某某对借款的用途先后陈述不一,对其给付被告赵某某的过程也陈述不一致,不足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张某某独自向原告偿还6万元借款,被告张某某有其它证据支持后可与被告赵某某另行解决。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应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山林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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