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俊(代为调查、提供证据,出庭,提出反诉,签署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中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随县人,系被告胡中银之子。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胡中银、胡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代理审判员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俊、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中银、胡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上午8时20分左右,被告胡中银驾驶被告胡寒所有的号牌为鄂S×××××的轻型货车行驶至随州市青年西路与炎帝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号牌为鄂S×××××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胡中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车辆损失159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胡中银另承诺赔偿原告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二、原告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请求数额过高。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原审被告胡中银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属实,相关法律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费用300元。三、答辩人与胡寒系父子关系,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胡寒名下,但实际为家庭共同所有。
原审被告胡寒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上午8时20分左右,被告胡中银驾驶号牌为鄂S×××××的轻型货车行驶至随州市青年西路与炎帝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号牌为鄂S×××××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胡中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因事故产生施救费损失300元。2015年3月28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经本院委托对号牌为鄂S×××××的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价值评估为159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5年4月3日,号牌鄂S×××××的小型轿车在随州东升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原告刘某支出维修费16300元。
号牌为鄂S×××××的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寒,该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前述轻型货车的行驶证、被告胡中银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2015年3月7日,被告胡中银经与原告刘某协商,自愿在保险理赔金额外另行赔偿原告刘某2000元,该款尚未实际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中银驾驶号牌为鄂S×××××的轻型货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财产受损,原告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请求车损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均有证据支持,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该院结合其处理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维修车辆、损失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用16300元,其自愿按照评估价值请求车辆损失159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中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以上合法损失19500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500元(含鉴定费3000元)。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胡中银达成的协议请求赔偿2000元,该协议经庭审查证属实,且系被告胡中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被告胡中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中银已向原告垫付300元,故作相应扣减后被告胡中银应向原告支付1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某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赔偿17500元;二、被告胡中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17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0元,被告胡中银承担2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6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车辆在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分别按照民法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刘某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中刘某是否变更了诉讼请求?本案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维修费是否合理?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中刘某是否变更了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刘某在车损评估后,将诉讼请求的标的变更为22000元”。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自愿放弃重新计算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19500元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维修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属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度司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之一,具有资产评估的资质。一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刘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其次,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二审期间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随天评报字(2015)013号评估咨询意见书,认定涉案的车辆维修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车辆维修费的鉴定应取得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认可的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委托并无司法鉴定资质的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导致车辆维修费的赔偿金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称双方已对刘某的车辆损失评估为565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一、二审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前已对刘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的上述财产损失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刘某提供了本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的票据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论,均能证实刘某的车辆维修属于合理损失的范围。故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胡寒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仅表明其自愿订立该保险合同,依据上诉人的主张,即使本案投保系保险人代签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生效,也不能据此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基于鉴定费、诉讼费系免责条款,其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属于事实的认定。故不能依据代签行为推断保险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也不能依据投保人交纳了保费推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且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一、二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鉴定费、诉讼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上诉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迅 代理审判员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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