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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及房屋装修需要,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先后与刘某签订9份借款合同,陆续借款300万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
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第10份借款合同,实质经双方对账,确认王某欠刘某借款2615000元。
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借款合同总金额为2615000元,尚欠本金19511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70000元按1%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其余借款本金881100元按2%月息计算资金利息。
2015年3月1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王某、张某某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951100元、利息为56644元。
此后,二被告再未偿还本息,已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安全,为此,原告根据约定管辖,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9511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424830元(其中借款本金1070000元按1%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其余借款本金881100元按2%月息计算资金利息),后续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起二被告一直向原告借钱,对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方有价值20000元的辆车和价值150000元的设备被原告占有,这17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
利息中多计算的复利部分要扣除。
原告还欠二被告60多万的工程款,应抵扣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张某某向刘某借款,并和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上述合同性质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是新的借款合同,实质是双方的对帐结果。
该对帐在利息计算上计算有复利,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本院按双方签订的原借款合同计算借款本息。
本院按照双方的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和金额、以月息2%为利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核减本息,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王某、张某某尚欠刘某本金1864882.26元,利息708655.35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19511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1864882.26元。
对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24830元的请求,本院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也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产生,故二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应用原告欠二被告的工程款和购车款抵消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1864882.26元、利息424830元,合计2289712.26元;并以1864882.26元为基数按2%月息向原告刘某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7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张某某向刘某借款,并和刘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上述合同性质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是新的借款合同,实质是双方的对帐结果。
该对帐在利息计算上计算有复利,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本院按双方签订的原借款合同计算借款本息。
本院按照双方的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和金额、以月息2%为利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核减本息,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王某、张某某尚欠刘某本金1864882.26元,利息708655.35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金19511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1864882.26元。
对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424830元的请求,本院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也系二被告共同经营产生,故二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某辩称应用原告欠二被告的工程款和购车款抵消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截止2016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1864882.26元、利息424830元,合计2289712.26元;并以1864882.26元为基数按2%月息向原告刘某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7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郑雄心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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