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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桦川县政府招待所经理,住桦川县。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至还款时止),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1年12月17日还清,并由刘玉柱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该证据证明王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3%,约定2011年12月17日还清,并由刘玉柱提供担保。证据二、出庭证人XX证言。该证言证实他与王某某是朋友。2011年1月17日王某某经他手在刘某处借款50000元。直接扣了2500元利息,王某某只拿到47500元。双方约定2011年2月17日还清。刘玉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桦川县人民法院对刘玉柱询问笔录。证实王某某曾用名王宏,是他姑家姐夫。2011年1月17日王某某在XX处取47500元,约定2011年2月17日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当时王某某出具50000元借据,直接扣除2500元利息。他为该笔借款提供提保,在担保人处签字。但他不知道是在刘某处借的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借据上的“月利率3分”是自已填上去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从原告提供证据一及出庭证人XX证言并结合对刘玉柱的询问笔录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实2011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刘某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份,但王某某只收到借款47500元,其中2500元作为利息从借款中直接扣除。约定2011年2月17日还清。刘玉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经XX介绍在原告刘某处借款,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份。但王某某收到借款47500元,2500元作为利息直接从借款中扣除。双方约定2011年2月17日还清,并由刘玉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王某某未偿还。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结合被告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份。但被告只收到借款47500元,2500元作为利息直接从借款中扣除的事实证明双方对利率是有约定,双方约定月利率超过2%,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47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起以4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至还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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