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金龙
戴俊峰(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张文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
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金龙,男。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彬,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住所地桦南镇新兴路179号。
负责人王宏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证据一至四、证据七无异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且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经核对住院清单与住院费票据金额相符,可认定15张医疗票据产生医疗费共计159515.28元,对于佳木斯精神病医院的医疗票据,结合证据十一,可认定其发生不属于非必要。对于证据六,由于外购药并无医嘱,故对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定。证据八中对于产生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九中对于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44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十,结合证据七鉴定结论中的保留颅骨修补术之机会,待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诉,对未产生费用的证明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一,根据门诊病志记录单中的初步印象及处置,可认定待证事实。对于证据十二,与证据十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于证据十三,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应以事实为根据,暂住证只是一种形式,未办暂住证不能改变其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结合证据十二,对铁西社区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对于证据十四,由于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结论中已给出护理期限及人数,故对于护理人数证明及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五,可认定原告父亲刘万河81周岁,母亲姬桂兰79周岁。对于证据十六,根据护理人数、住院时间长短结合客票机打时间以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1193元。对于证据十七,原告重伤发生120救护车费用属实,原告庭后已补盖公章,对此费用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十八,结合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中的体格检查可知原告右下第3齿缺如是事实,产生修复牙齿的费用属必然,且二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此收据真实性有瑕疵,结合修复牙齿市价可认定此证据效力。
被告张文彬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并且在原告受伤后,其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
被告张文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车辆检验鉴定结论1份及车辆检验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检验车辆支付费用3350元的事实。
押金收据2张及收条1份。旨在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为此项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条款,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交警部门承担,认为证据二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文彬支付车辆检验费3350元及为原告支付1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文彬所驾车辆也确已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已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文彬驾驶黑DT9306号出租车沿桦南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振福装饰城门前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和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4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保留颅骨修补术机会(医疗终结期为术后两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为伤后四个月。被告张文彬驾驶的黑DT9306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在事故后支出车辆检验费33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01759.5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文彬所驾驶的黑DT9306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过保险期限。交强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兄弟姐妹共七人,父亲刘万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姬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丧失劳动能力。
再查明,被告张文彬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13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彬驾驶的车辆碰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文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文彬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张文彬主张的车辆检验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也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文彬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正规票据认定159515.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50元×144天);三、营养费6000元(50元×30天×4个月);四、护理费18206.25元(43695元/年÷12个月×5个月×1人);五、交通费,酌情认定1193元以及120急救车费900元共计2093元;六、牙齿修复费2460元;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2200元;九、伤残赔偿金39970.54元(17760元×11%×20年+2×5718元×11%×5年÷7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父母有承包土地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农民承包的土地系其基本生活保障,不能因其享有该基本权利,而免除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误工费25732元(3216.5元/月×8个月)。以上合计265377.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T9306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201.7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共计165175.28元,由被告张文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5622.7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计49552.58元由原告刘某自负。由于被告张文彬已给付原告刘某13000元医疗费,故应予以扣减。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颅骨修补手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被告张文彬支出的车辆检验费3350元,由其自负70%计2345元,其余30%计100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在黑DT9306号出租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万元(已赔付),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201.75元;
被告张文彬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165175.28元的70%计115622.7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某102622.7元;其余30%的责任即49552.58元由原告刘某自负;
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张文彬车辆检验费3350元的30%计1005元,其余70%计2345元由被告张文彬自负。
上列相互给付内容相抵后,被告张文彬尚应给付原告刘某1016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证据一至四、证据七无异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且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经核对住院清单与住院费票据金额相符,可认定15张医疗票据产生医疗费共计159515.28元,对于佳木斯精神病医院的医疗票据,结合证据十一,可认定其发生不属于非必要。对于证据六,由于外购药并无医嘱,故对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定。证据八中对于产生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九中对于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144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十,结合证据七鉴定结论中的保留颅骨修补术之机会,待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诉,对未产生费用的证明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一,根据门诊病志记录单中的初步印象及处置,可认定待证事实。对于证据十二,与证据十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于证据十三,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应以事实为根据,暂住证只是一种形式,未办暂住证不能改变其在城镇实际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结合证据十二,对铁西社区出具的证明,应予采信。对于证据十四,由于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结论中已给出护理期限及人数,故对于护理人数证明及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十五,可认定原告父亲刘万河81周岁,母亲姬桂兰79周岁。对于证据十六,根据护理人数、住院时间长短结合客票机打时间以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1193元。对于证据十七,原告重伤发生120救护车费用属实,原告庭后已补盖公章,对此费用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十八,结合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中的体格检查可知原告右下第3齿缺如是事实,产生修复牙齿的费用属必然,且二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此收据真实性有瑕疵,结合修复牙齿市价可认定此证据效力。
被告张文彬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并且在原告受伤后,其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
被告张文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车辆检验鉴定结论1份及车辆检验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检验车辆支付费用3350元的事实。
押金收据2张及收条1份。旨在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为此项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条款,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由交警部门承担,认为证据二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文彬支付车辆检验费3350元及为原告支付1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张文彬所驾车辆也确已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已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万元医疗费。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张文彬驾驶黑DT9306号出租车沿桦南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振福装饰城门前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和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4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两个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保留颅骨修补术机会(医疗终结期为术后两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为伤后四个月。被告张文彬驾驶的黑DT9306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在事故后支出车辆检验费33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牙齿修复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01759.5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文彬所驾驶的黑DT9306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过保险期限。交强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兄弟姐妹共七人,父亲刘万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姬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丧失劳动能力。
再查明,被告张文彬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13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彬驾驶的车辆碰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文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文彬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张文彬主张的车辆检验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也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文彬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正规票据认定159515.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50元×144天);三、营养费6000元(50元×30天×4个月);四、护理费18206.25元(43695元/年÷12个月×5个月×1人);五、交通费,酌情认定1193元以及120急救车费900元共计2093元;六、牙齿修复费2460元;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2200元;九、伤残赔偿金39970.54元(17760元×11%×20年+2×5718元×11%×5年÷7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父母有承包土地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农民承包的土地系其基本生活保障,不能因其享有该基本权利,而免除义务人的赔偿义务;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误工费25732元(3216.5元/月×8个月)。以上合计265377.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T9306号出租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201.75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共计165175.28元,由被告张文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5622.7元,其余30%的赔偿责任计49552.58元由原告刘某自负。由于被告张文彬已给付原告刘某13000元医疗费,故应予以扣减。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颅骨修补手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起诉。被告张文彬支出的车辆检验费3350元,由其自负70%计2345元,其余30%计100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在黑DT9306号出租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万元(已赔付),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201.75元;
被告张文彬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165175.28元的70%计115622.7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某102622.7元;其余30%的责任即49552.58元由原告刘某自负;
原告刘某给付被告张文彬车辆检验费3350元的30%计1005元,其余70%计2345元由被告张文彬自负。
上列相互给付内容相抵后,被告张文彬尚应给付原告刘某1016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里芊烁
审判员:吴玉海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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